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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m investment第一条 重要提示
第二条 风险揭示
第三条 其他事项
1.《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3.《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1.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 【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 【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一条 【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财经、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 【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2. 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促进场外证券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
(一)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
(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
(三)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
(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
(五)场外证券中间介绍;
(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七)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
(八)场外证券经纪业务;
(九)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
(十)私募股权众筹;
(十一)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
(十二)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
(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所备案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二)具备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
(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督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与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
(二)利益输送;
(三)操纵市场;
(四)不公平交易;
(五)不正当竞争;
(六)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八条协会通过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接收备案材料。
第九条备案机构应当于首次开展某项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以下材料,完成该项业务首次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和承诺函;
(二)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
(三)场外证券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保护等制度;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应加盖备案机构公章或经备案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
场外证券业务已在监管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仅需填报备案申请表中的基本信息。协会规则对某项业务备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构有多项业务应当备案的,应当分业务填报备案申请表、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内部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多项场外证券业务的,只需在首项业务首次备案时报送一次。同一业务存在多方应备案主体时,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为报送责任方。备案信息变更的,备案机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下一期月报中报送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条协会对备案材料齐备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材料是否齐备;
(二)场外证券业务是否存在违反证监会、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及协会规定的情形。
(三)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法律、法规、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业务开展条件。
第十一条对首次业务备案,业务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协会在接收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机构补正。协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材料补正要求或其他问题的,视为接受备案。协会对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场外证券业务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期间应履行以下报告义务:
(一)备案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场外证券业务开展规模、业务列表及基本信息,并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场外证券业务年度报告,但相关内容已向监管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报送的除外。
(二)发生影响场外证券业务正常开展、可能造成投资者非正常重大损失事件的,备案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及时报送重大事项报告。
(三)场外证券业务发行、到期、到期日变更或展期的,应当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情况报告。进行变更或展期时,备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协会建立场外证券业务检查制度。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对协会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协会对场外证券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机构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要求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备案机构是否对自行销售的产品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过甄别,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场外证券业务的风险等级是否匹配。备案机构是否与其产品代销机构做出投资者风险甄别安排;
(三)场外证券业务营销推广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准确,且不存在虚假、误导性信息;风险揭示书是否针对性地揭示了场外证券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及其可能引起的后果,并经客户签字确认。
(四)备案机构是否向投资者披露过场外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投资者理解、分析和判断该项业务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协会对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责任、和渠道等安排是否明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已承诺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的相关信息,保证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是否按要求及时、充分、准确。
第十六条协会对备案机构场外证券业务相关公司治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机构公司治理、决策与授权机制、内部控制制度是否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匹配;
(二)备案机构是否具备与场外证券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
(三)备案机构从事场外证券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等,是否符合职业规范和坚守职业底线等。
第十七条备案机构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备案和信息报送或检查发现其他违规情形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约谈其业务主管或主要负责人,并要求限期整改。
备案机构按期整改后应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协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场外证券业务黑名单制度(以下简称“黑名单”),根据本办法规定,将严重违规的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列入黑名单。黑名单在协会网站公布并按规定记入诚信系统。
(一)备案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次,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6个月;
(二)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中同一规定两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12个月;
(三)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中同一规定三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24个月;
(四)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中同一规定四次以上的,或者违反其他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将其永久列入黑名单。
备案机构同时违反上述多项规定时,各项违规行为分别计次,不做合并。
第十九条备案机构应于被列入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指定媒体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并应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在其官方网站场外证券业务相关版面始终公示该业务“风险提示信息”,且不得新开展相同场外证券业务。被永久列入黑名单的,备案机构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立即对已存在业务进行清理,确定清理方式、时限、业务承接及相关后续安排,且不得新开展相同场外证券业务。
被列入黑名单期满后,备案机构应就违规事项更正情况提交报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未完成首次业务备案或持续信息报送的,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完成相关业务备案或信息报送。
协会发现机构未经备案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或备案机构存在应报告未报告情形的,或备案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内新开展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的,可向证监会报告,提请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条备案信息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0年。协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进行信息共享。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协会可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有条件查询。
第二十一条协会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备案管理工作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备案机构,不得违规泄露备案信息。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及相关规定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协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项场外证券业务备案指引。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负责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管理,并应针对不同场外证券业务制定备案格式指引。备案指引和备案格式指引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构在报价系统开展场外证券业务的,视同已在协会备案并完成报告义务。
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3.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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